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①被告蘇秋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②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4日彰鑑字第1015602441號函附鑑定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蕭○琪、蕭○蓁受上開傷害,應以想像競合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蕭○琪、蕭○蓁受傷之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被告肇事後自首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蘇秋南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南於民國100年7月18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202公里又300公尺南向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擦撞外側護欄後,再往內側車道打滑,並擦撞內側護欄而彈回中線車道,適 蕭國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及女兒蕭○琪、蕭○蓁(以上2人分別為00年次及00年次,姓名年籍均詳卷),自同向後方行駛中線車道而來,因閃避不及,而遭蘇秋南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蕭○琪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小腿挫傷及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蕭○蓁則受有胸壁挫傷、胸痛、唇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及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蕭○琪、蕭○蓁之父蕭國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秋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國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秀團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現場照片16張可資佐證。
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蕭○琪、蕭○蓁分別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小腿挫傷及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則受有胸壁挫傷、胸痛、唇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及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蕭○琪、蕭○蓁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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