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永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雖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實施,惟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8月16日即繫屬於本院,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永峰(下稱異議人)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台一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引用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台一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號誌正從綠燈變換為黃燈,該燈號轉為紅燈時間僅4秒,執勤警員以目測即認異議人闖紅燈,實難讓異議人認同,原處分機關依該舉發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違規車輛種類為小型車時,而違規行為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有規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台一線與賢德工商路口南下(約台一線136.2公里處)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1年1月30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8月28日霄警五字第1010013188號函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 江偉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早上十到十二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是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賢德工商附近的路口南側台一線上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當時我們在取締的時候,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我們依規定把他攔查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於台一線往南直行,經過的路口,是一個有左轉保護三時相的路口,受處分人是在左轉保護時相為綠燈,而直行是紅燈時闖紅燈;且攔下受處分人告知伊違規事由之後,受處分人當場亦未表示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再者,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平常燈光號誌顯示情形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㈠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之後紅燈消失變換為直行及右轉綠燈燈號;㈡在上開直行及右轉綠燈燈號消失變為黃燈後,當黃燈消失後即變換為直行紅燈、左轉為綠燈之燈號;㈢在上開左轉綠燈燈號消失轉變為黃燈時,原直行紅燈之燈號亦消失,僅存黃燈燈號,當黃燈燈號消失才呈現紅燈燈號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情形(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該錄影光碟1片,及系爭路口情形照片2張暨警員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證人江偉啟證述之情形與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變換之情形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雖異議人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本件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未能以錄影蒐證或提出系爭路口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為憑,係因該執勤警員於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之際,甫抵達該執勤位置,尚未及架好蒐證攝影器材,致無法錄影取證;另因異議人彼時遭攔查之後,對於警員所告知之違規事由並未爭執,該警員乃未擷取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存參,且該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僅保存一個月,迄今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等情,有前揭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雖無異議人違規之際之錄影資料存在,但仍不足資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稽諸異議人於本院自承:當時遭警員攔下告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其並未予爭執一節(見本院卷第17頁)。是倘異議人當時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僅係如其所辯經過之燈號為黃燈而已,衡情其遭警攔查被告知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時,理應當場爭執異議為是,但異議人斯時並無此反應,足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另異議人經此舉發,本應於101年2月13日前到案,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係直至101年6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6月19日霄警五字第1010009197號函文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異議人已逾到案日期3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本件裁決日期為101年7月26日)等情,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