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E○○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地○○
C○○B○○A○○巳○○○黃○○宙○○天○○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紀 黃仙來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子○○住臺北市複代理人甲○○住臺南市被告G○○○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辰○○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寅○○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卯○○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午○○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D○○○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癸○○○住臺南市
身分證統F○○○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亥○○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丑○○○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庚○○○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申○○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酉○○住臺南市
身分證統未○○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辛○○住臺南縣
居臺南縣身分證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住臺南縣兼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被告丙○○即 余紀省 之
身分證統丁○○即余紀省之
身分證統乙○○即余紀省之
身分證統己○○○即余紀省
身分證統戊○○即余紀省之
身分證統宇○○○即余紀省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紀黃仙來 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己○○○、戊○○、宇○○○、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吉川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12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12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二0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四七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丙部分面積七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戊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己○○○、戊○○、宇○○○、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子○○,業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提出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800023160號令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於民國98年5月6日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1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惟共有人即被告余紀省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乙○○、己○○○、戊○○、宇○○○等6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8頁),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狀聲明由被告丙○○、丁○○、乙○○、己○○○、戊○○、宇○○○等6人承受訴訟,本院已將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於被告丙○○、丁○○、乙○○、己○○○、戊○○、宇○○○等6人,本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余紀省、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應就被繼承人蔡吉川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1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36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128平方公尺,分割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7001133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丁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戊部分之土地分歸由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余紀省、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公同共有。茲因被告余紀省於本件訴訟中之97年12月8日死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乙○○、己○○○、戊○○、宇○○○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己○○○、戊○○、宇○○○、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應就被繼承人蔡吉川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1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36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128平方公尺,分割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7001133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丁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戊部分之土地分歸由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己○○○、戊○○、宇○○○、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公同共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地○○、C○○、A○○、黃○○、宙○○、天○○、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B○○、巳○○○、丙○○、丁○○、乙○○、己○○○、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B○○
、地○○、C○○及訴外人蔡吉川所共有,惟共有人蔡吉川於民國29年2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A○○、B○○、巳○○○、黃○○、玄○○、宙○○、天○○、紀黃仙來、G○○○、余紀省、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就繼承共有人蔡吉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所有權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紀黃仙來已於86年5月14日死亡,因無子女,且其父母亦不詳,屬於有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1日以94年度繼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又繼承人余紀省已於97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乙○○、己○○○、戊○○、宇○○○,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故請求判命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己○○○、戊○○、宇○○○、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應就被繼承人蔡吉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蔡吉川死亡後,其繼承人眾多,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內部意見無法統合,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得分割土地之協議,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及原告使用收益處分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之位置、範圍,如附圖二所示
;被告地○○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地○○共有同段1-1地號土地,經協議由被告地○○分管北側部分部分合併使用,達到整體開發利用之效;被告C○○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土地,可與其父A○○所有同段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達到整體開發利用之效;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6地號土地、同段2地號土地及依分管協議使用同段1-1地號土地南側土地合併使用,達到整體開發利用之效;被告蔡吉川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A○○外,均無使用系爭土地,而係交由被告A○○耕種,故由被告B○○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由蔡吉川之繼承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土地,可維持原來土地使用狀態,由被告A○○與其子即被告C○○共同耕種,日後,亦可將分得土地出租或出售予被告A○○與其子C○○為耕種利用,以地盡其利。
㈣被告A○○、C○○、地○○均自承其使用現在占用位置種
植竹筍,係延續其父親或祖先先前之使用位置,足證原告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確係基於祖先或前手間之分管契約。另原告使用現在占用土地,早於70年間即闢為農牧場,於80年間開始經營休閒農場,其上並有興建地上物,被告A○○、C○○、地○○知悉此事,並無阻止、異議,益證渠等明知系爭土地前手間有分管契約。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故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參酌各共有人之持分,依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原來與週邊土地合併利用之關係,亦可使原告之地上物免於遭拆除之窘境,減少社會資源之浪費。
㈤並聲明:被告A○○、B○○、巳○○○、黃○○、玄○○
、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己○○○、戊○○、宇○○○、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吉川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地號,地目田,面積81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3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128平方公尺,分割如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7001133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地○○取得;丙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丁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B○○取得;戊部分之土地分歸由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己○○○、戊○○、宇○○○、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以:
⑴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係一袋地地形,無法與外界
道路連接,而依據原告提出並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繪製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雖原告主張基於親戚情誼,同意日後被告得通行其所分得之土地,但該分割方案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仍為袋地,並無法因共有物分割而解決系爭土地之原為袋地之屬性;依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為適當者為限,苟所定之方法不適當,且自由裁量之行使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亦謂:「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合法。」顯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僅有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並未斟酌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⑵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應以變賣之方式分割。退步言,茍法院認變賣分割方式,原告無法必然購得系爭土地,有礙其已開發土地之利用,而採用原物分割方式,亦應在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上預留原有通道,以利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後自其分得土地通行至南端,以便通行原告允諾提供之私有土地通往縣道。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G○○○、辰○○、寅○○、卯○○、午○○
、D○○○、癸○○○、F○○○、亥○○、丑○○○、庚○○○、申○○、酉○○、未○○、戌○○均以:同意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㈢被告地○○、C○○、A○○、黃○○、宙○○、天○○、
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㈣被告B○○、巳○○○、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陳清:同意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㈤被告丙○○、乙○○、己○○○、戊○○、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吉川應有部分2/36,蔡吉川於29年2月21日死亡後,被告A○○、B○○、巳○○○、黃○○、玄○○、宙○○、天○○、紀黃仙來、G○○○、余紀省、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為其人體繼承人,就共有人蔡吉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所有權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繼承人紀黃仙來已於86年5月14日死亡,因無子女,且其父母亦不詳,屬於有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1日以94年度繼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另繼承人余紀省已於97年12月8日死亡,被告丙○○、丁○○、乙○○、己○○○、戊○○、宇○○○為其全體繼承人,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蔡吉川、余紀省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己○○○、戊○○、宇○○○、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吉川所有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9/36、被告地○○應有部分21/36、被告C○○應有部分7/72、被告B○○應有部分1/72、蔡吉川應有部分2/3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足徵原告所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屬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為南北向狹長形,為一袋地,不能直接通往公路,需經由系爭土地之南側土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始能通往168縣道,原告現利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與原告所有同段1-6地號土地經營大坑農場,系爭土地最南側係原告經營大坑農場入口處,原告在入口處之西北側建有二樓木造房屋作為農場服務中心,又在二樓木造房屋之西北側建有二樓鋼骨結構房屋作為會議室及住宿使用,被告地○○則在原告之二樓鋼骨結構房屋東北側土地種植一大片竹筍林,在被告地○○種植竹筍林之北側則為被告A○○及C○○共同種植之竹筍林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51-260頁),並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狹長形,為袋地,不論採用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不能改變系爭土地不能通往公路之袋地本質,縱使採用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地仍為袋地,無助解決袋地之通路問題,而大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辛○○、G○○○、辰○○、寅○○、卯○○、午○○、D○○○、癸○○○、F○○○、亥○○、丑○○○、庚○○○、申○○、酉○○、未○○、戌○○、被告地○○、C○○、A○○、黃○○、宙○○、天○○、玄○○均同意採用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為同段1-1地號、1-2地號、1-3地號、1-6地號、2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1地號土地為被告地○○與訴外人蔡江泉共有;同段1-2地號土地為被告B○○與A○○共有;同段1-3地號土地為被告地○○所有;同段1-6地號為原告所有;同段2地號為原告所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地,可保持其現經營大坑農場之使用現況,亦可免去拆除二樓木造房屋之農場服務中心,又可與原告所有同段1-6地號土地、同段2地號土地及合併使用,達到整體開發利用之效;被告地○○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土地,與其原種植竹筍林之位置大部分相同,復可與被告地○○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與訴外人蔡清泉共有同段1-1地號土地相鄰,達到整體開發利用之效;被告C○○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土地,可與其父即被告A○○所有同段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達到整體開發利用之效;被告蔡吉川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A○○外,均無使用系爭土地,而係交由被告A○○耕種,故由被告B○○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土地,由蔡吉川之繼承人即被告A○○、B○○、巳○○○、黃○○、玄○○、宙○○、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己○○○、戊○○、宇○○○、辰○○、寅○○、卯○○、辛○○、午○○、D○○○、癸○○○、F○○○、戌○○、亥○○、丑○○○、庚○○○、申○○、酉○○、未○○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戊部分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與被告C○○分得之位置相鄰,仍可維持土地使用現況,繼續由被告A○○與其子即被告C○○合併耕種,以地盡其利,兩造各分得之土地應可充分利用耕作或經營農場經濟效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各情,共有人蔡吉川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已墊付測量費用10,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7,4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備註│││││(新臺幣:元)││├──┼───────────────┼────┼─────────┼──┤│01│E○○│36分之9│4,365│││├──┼───────────────┼────┼─────────┼──┤│02│地○○│36分之21│10,185││├──┼───────────────┼────┼─────────┼──┤│03│C○○│72分之7│1,698││├──┼───────────────┼────┼─────────┼──┤│04│B○○│72分之1│242││├──┼───────────────┼────┼─────────┼──┤│05│A○○、B○○、巳○○○、 蔡明 │36分之2│970│連帶│││得、玄○○、宙○○、天○○、財│││負擔│││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紀黃仙來之遺產管理人、G○○○││││││、丙○○、丁○○、乙○○、 李余 ││││││ 錦菊 、戊○○、宇○○○、辰○○││││││、寅○○、卯○○、辛○○、 黃玉 ││││││柱、D○○○、癸○○○、 戴何玉 ││││││秀、戌○○、亥○○、丑○○○、││││││庚○○○、申○○、酉○○、 楊玉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