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九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董事會函文一份為憑,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譚有為及乙○○一事,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 是渠 等分別先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家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辦理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為限額之借款,大家源公司因此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原證十九)並約定大家源公司向被告銷貨所得之應收帳款,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原證三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原證四之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回函),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公司則同意將此項應收帳款逕行匯至指定之專戶,亦即大家源公司向原告申請每筆借款時,須先檢附其銷貨予被告公司之發票或發票明細,以證明其對於被告確實有銷貨及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原告即於應收帳款金額之內,准予貸款,且因大家源公司已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指定付款專戶,故被告付款時逕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指定專戶即原告之岡山分行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均依上開債權轉讓之付款方式,將應給付大家源公司之貨款匯入上開備償專戶(原證十一之帳戶影本)。現依據大家源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銷貨發票明細顯示,大家源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帳款高達六千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原證十之發票金額統計表及原證十七之十九筆統一發票明細表)
(二)大家源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陸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十九筆,各筆借款之放款日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本金金額合計為五千七百四十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均未如期清償,原告已對大家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至原告雖本於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大家源公司給付上開債權等,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原證一之民事判決及原證二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然大家源公司既然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之債權仍未獲得滿足,自得就其供擔保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公司行使權利,以資受償,是原告對於大家源公司之上開勝訴確定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基於債權讓與所生之直接請求權存在。
(三)如本院認為不生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對於大家源公司之上開債權,因債權讓與不生效力,故大家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六千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貨款債權,大家源公司已經無力償還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且於原告對其提起上開清償借款訴訟時,大家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公司早已停止營業,顯已無意願再行使對於被告公司權利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大家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大家源公司五千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證三之「付款通知書」內容為「貴公司與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該公司提供與本行為其管理上述帳款,爰請貴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直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該公司之到期債款逕行匯入本行岡山分行(下略)」,是上開通知僅賦予被告有權將對大家源公司之應付帳款,匯入大家源公司於原告處開設之帳戶中,與債權讓與無涉,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被告亦無義務將對大家源公司之債務對原告為清償。又被告雖然寄發原證四之函文表示收受原證三之通知,但僅係被告公司回函之例稿用語,無從證明原告與大家源公司已經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否認大家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七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債權存在,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七號所附之發票明細表,均為大家源公司自行製作,況被告早已依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應付款項共計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零六完畢(被證一之付款彙總表及被證三之付款明細表),並無積欠大家源貨款未付之情事。且結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止,大家源公司尚積欠被告三十七萬八千元(被證二之應付帳款細目表)
(三)原告提出大家源公司之銷貨與被告之發票即原證十七所示之發票號碼,與被告已經給付大家源貨款發票即被證三所示之發票號碼,經兩造勾稽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號碼,雖在原證十七所列之發票之內,卻不在被證三所示之發票之內,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55368號函所示,其中大家源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為止之八十紙進銷項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無一與被告總公司或分公司之統一編號相符,另並無大家源公司開具發票號碼MU00000000-00發票之紀錄,故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原告主張大家源公司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原告辦理以本金八千萬元為限額之借款,大家源公司因此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大家源公司向原告申請每筆借款時,須先檢附其銷貨予被告公司之發票或發票明細,以證明其對於被告確實有銷貨及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原告即於應收帳款金額之內,准予貸款,嗣後大家源公司向被告銷貨所得之應收帳款,則由被告公司逕行匯至指定之專戶,即原告之岡山分行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二)原告寄發付款通知書予被告,上開通知書之內容為「貴公司與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因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業經該公司提供與本行為其管理上述帳款,爰請貴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直至本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該公司之到期債款逕行匯入本行岡山分行(下略)」。被告已經收受上開通知。
(三)大家源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陸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十九筆,各筆借款之放款日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均如附表一所示,然尚有本金金額合計為五千七百四十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均未如期清償,原告已對大家源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原證十九)、付款通知書(原證三)及被告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函文(原證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原證一、二)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大家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六千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貨款債權,大家源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退步言之,縱大家源公司並未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亦得代位求償,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首應審查者,應為大家源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大家源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共計六千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一事,雖提出原證十之發票金額統計表及原證十七之十九筆統一發票明細表為證,然被告辯稱其早已依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已經給付大家源公司應付款項共計二千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大家源公司上開應收貨款,並提出被證一之付款彙總表及被證三之付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與兩造共同核對、勾稽結果,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號碼,大家源公司雖出具上開發票予原告,以為大家源公司銷貨予被告之證明,然查,上開發票號碼並不在被證三之付款明細表之列。換言之,大家源公司是否因銷貨予被告、而確實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即非無疑。
七、經本院就上開情事函詢財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該局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55368號函檢具大家源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為止之大家源公司八十紙進銷項明細資料表,經查,上開八十紙進銷項明細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無一與被告總公司或分公司之統一編號相符,此外,該函亦載明附表二雖列有編號MU00000000-00發票,然查並無大家源公司開具號碼MU00000000-00發票之紀錄。
八、因此,原告主張大家源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並提出原證十七之發票為證,然其中非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發票所表彰之應收帳款,已為被告給付完畢;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其中八十張發票交易對象之買受人並非被告,另編號MU00000000-00發票,並無大家源公司因實際銷貨而開具上開發票之紀錄。故而原告主張大家源公司對被告有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應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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