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二、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甲○○為甥姨關係,長期受甲○○委託代為向銀行查明交易明細及轉帳,藉此取得甲○○之信任。竟因積欠龐大賭債,心生歹念,其明知甲○○開立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信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透支貸款帳戶,甲○○可隨時動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貸款額度並隨時清償,而當時甲○○之動用貸款金額僅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利用受甲○○之委託前往中信銀城中分行補登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先向甲○○佯稱:系爭帳戶內透支款項有問題,需配合銀行提出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正本辦理查詢云云,使甲○○信以為真,向甲○○詐得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一枚,而乙○○於持有甲○○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中信銀城中分行後,隨即盜用甲○○之前揭印鑑章偽造金額各為八百九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提款憑證各一紙,及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收款人帳號為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 陳志賢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匯款申請書一紙,連同系爭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中信銀城中分行行員行使,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本人欲動用借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遂依指示將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中之八百九十萬元匯入陳志賢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另二百七十萬元則以現金之方式由乙○○提領,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信銀城中分行。而乙○○於取得上開詐得之現金二百七十萬元後,先於同日將其中三十萬元存入其不知情之女友 余青芬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中,其餘二百四十萬則供己花用,再以前揭匯入陳志賢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八百九十萬元係其出售股票之結餘款,其中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係用以清償其積欠陳志賢及 柯秉毅 之職棒簽賭借款為由,電請不知情之陳志賢返還七十五萬元以外之其他匯款,並代其將二十五萬元清償柯秉毅,陳志賢因而聽從乙○○之指示,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將其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八百九十萬元中之三百九十萬元,以其中二百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一紙後,連同現金一百九十萬元交予乙○○,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先將其上開帳戶內五百萬元轉匯至其所開設之羊樓餐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後,隨即於當日及隔日分別提領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七十萬元)之現金交予乙○○,所餘七十五萬元則用以清償乙○○所積欠其及柯秉毅之債務之用。嗣乙○○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透過甲○○住處大廈管理員返還予甲○○時,甲○○因而察覺有異,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無須受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所述遭詐騙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以致遭被告冒領帳戶內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一節,證人余青芬、陳志賢於偵查中所證曾於案發當日自被告處取得匯款三十萬元及八百九十萬元,款項均返還甲○○或交付予被告等語,及證人柯秉毅於偵查中所證曾透過陳志賢借款二十餘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曾透過陳志賢返還其借款,但事後則匯還予甲○○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綜合存款、代繳代轉款項、無折便利存款、證券交割委託書約定條款、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陳志賢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往來科目帳戶資料查詢、印鑑卡、存款明細分戶帳羊樓餐坊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等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甲○○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原即在其保管當中,非於案發當日詐騙所得云云,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否認,且以甲○○之系爭帳戶係與銀行設定擔保後之透支貸款帳戶,僅需透過存摺及印鑑章即可向銀行領取鉅款,一般人縱使對於自己之親生子女或配偶都尚須提防盜領,更況被告與證人甲○○間僅為甥姨關係,則被告既自承證人甲○○平日即有委託其代為補登系爭帳戶存摺之情事,證人甲○○豈有平日即將該帳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而增加遭人盜領之可能,再以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尚透過甲○○住處大廈管理員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返還甲○○,更可知被告平日確無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之權限,否則被告於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時,又何有將印鑑章一併返還之必要,是其所辯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原即由證人甲○○交由其保管,其並無以詐術詐得前揭印鑑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證人甲○○謊稱存摺內容有異,須要該帳戶印鑑章始可查詢云云,而向證人甲○○所詐得一情,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反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證人甲○○委託其代為補登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以補登之存摺內容有異,須印鑑章始得查詢為由向證人甲○○詐得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後,以該印鑑章偽造金額各為八百九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提款憑證及金額為八百九十萬元,收款人為陳志賢之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連同系爭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中信銀城中分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款項係證人甲○○所欲提領及匯款而為之,乙○○並因而詐得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不能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騙行為(詐得系爭帳戶印鑑章及詐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以一冒用甲○○名義向中信銀城中分行盜領款項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賭債,即利用阿姨甲○○之信任,向甲○○詐得印鑑後,向中信銀城中分行詐得款項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供己花用,並在外放高利貸牟利,甲○○於事發後除自證人陳志賢、余青芬處分別取回七十五萬及三十萬元外,雖曾自被告處取回以陳志賢名義購買之二百萬元台銀支票一紙,惟因票據問題無法承兌,至今仍須每月償還中信銀城中分行約四萬九千元之貸款利息,此外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予甲○○,惡性甚為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偽造用以向中信銀城中分行行使詐領八百九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提款憑證各一紙及匯款予證人陳志賢八百九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一紙,其上雖均有證人甲○○之印文各一枚,惟前揭印文均為被告盜用證人甲○○印章所為,非屬義務沒收之列外,又前揭提款憑證二紙及匯款申請書一紙經被告行使後,已為中信銀城中分行所有,亦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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