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5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假處分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95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747號、97年度存字第864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