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發得
林銘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發得 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8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木刀1支沒收。
林銘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金屬製長柄拔釘器1支沒收。
事實林發得與林銘城為父子。林銘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6時許,騎車載送 藍家惠 至 萊爾富 超商大湖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及中湖街2號,下稱萊爾富超商)後離去, 鄭欽仁 、 賴政維 因稍早藍家惠電請鄭欽仁至萊爾富超商載送而撞見上情,鄭欽仁乃騎車尾隨林銘城返家,想要問清楚林銘城載送藍家惠的原因。林銘城到家後發覺其遭鄭欽仁尾隨,為了要問清楚鄭欽仁尾隨的原因,遂與林發得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日6時33分許,分持金屬製長柄拔釘器、木刀並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道路上擋住鄭欽仁的騎車動線,以此強暴方式使鄭欽仁不得不停車而無法往前行駛,亦無從閃避,妨害鄭欽仁行使騎車自由通行在道路上之權利。 嗣林發得 、林銘城於同日6時37分許遭鄭欽仁、賴政維毆打成傷(鄭欽仁、賴政維所涉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發得、林銘城(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1、3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欽仁、證人賴政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110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169-171、217-221頁、第25-28、169-171、194-195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金屬製長柄拔釘器及木刀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5-48、53-56、57頁、第49頁、第89-93、101頁、第103、243-244頁,本院訴字卷第276-280頁、第287-337頁)。
(四)扣案之金屬製長柄拔釘器及木刀(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1227號)。
(五)被告二人分持金屬製長柄拔釘器、木刀阻擋告訴人騎車動線之時間為110年1月13日6時33分許,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故起訴書就被告二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之時間應由「110年1月13日6時30分許」更正為「110年1月13日6時33分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強制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林發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發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08頁)。被告林發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林發得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3年多後,復其前案雖係因故意犯罪而判刑,但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是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有一再違犯之惡性,可認其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銘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裁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再與另案裁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此有被告林銘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85、398-400、403頁)。被告林銘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林銘城再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多的時間而已,復其前案係因故意犯罪而判刑,且係入監執行,仍未知所警惕,再犯下本案犯行,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本案與其前案均屬暴力類型犯罪,罪質相近,雖兩案所犯之罪之侵害法益不同,但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況存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林銘城過於衝動,只是為了要問清楚告訴人騎車尾隨的原因,竟然持金屬製長柄拔釘器站在路上阻擋告訴人騎車路線,迫使告訴人必須停車,被告林發得身為被告林銘城的父親,不僅不阻止被告林銘城,竟還持木刀與被告林銘城一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所為已對告訴人行使騎車自由通行在道路上之權利造成妨害,復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的原諒,惟告訴人遭阻礙通行之時間不長,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林發得自述已婚、與配偶同住、不需照顧小孩之家庭環境、無業、由被告林銘城扶養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銘城自稱未婚、無子、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擔任台電承包商的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木刀1支為被告林發得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發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發得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金屬製長柄拔釘器1支為被告林銘城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銘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銘城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