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告 吳岱杰 被告 陳麒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0號門口,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下稱「小胖」)。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得於其註冊娛樂城網站後,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陸續於110年8月13日晚間6時18分許、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晚間6時54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6,000元、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各帳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處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6,000元+6,000元=4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因有龐大債務壓力,另尋融資管道,而遭詐欺集團假冒融資業者,向被告詐得系爭帳戶資料,且訴外人即另案偵查中之同案被告 楊良冀 亦曾於另案偵查中,表示係遭詐欺集團佯以小額借貸為由詐得帳戶資料,是被告確係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小胖」時,並無預見詐欺集團嗣後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已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保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小胖」,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4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各帳戶,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處有期徒刑5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按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
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固抗辯其係遭詐欺集團假冒融資業者詐得系爭帳戶資
料等詞。然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伊需款應急,銀行說伊資格不符,伊以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得代辦貸款,並提高過件率,但要交付提款卡,避免伊嗣後不付代辦費,如果照公司流程,可以貸得50萬元,故伊於110年8月初,在臺北火車站西一號出口處,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予對方,伊沒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詢問代辦公司詳細資料,對方亦無要求提出擔保或財力證明;另當初見面時對方叫伊提供臉書訊息,表示該臉書訊息均要刪除,後來以LINE聯繫後,因為伊更換手機,又忘記對方之LINE帳號,故現已無保留雙方貸款往來之訊息或資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543號卷〈下稱偵字第45543號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伊曾有辦理貸款經驗,先前均未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次因為對方稱主打高過件率,唯有交付上開資料,對方始願辦理等語(見偵字第45543號卷第9頁正反面);稽之被告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冷氣、廚師及家中洗衣店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第62頁、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第174頁;另案卷第207頁),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已有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之申辦流程及作業程序並非毫無所悉,則被告對於「小胖」藉詞代辦融資索取帳戶時,未曾表明該代辦業者之公司名稱或代辦人員姓名等資料,被告亦無須提供相關擔保或財力證明,甚而要求被告刪除彼此間臉書訊息等情狀,本應對「小胖」以代辦融資向其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理由及流程有所疑慮,而得查悉其違常。惟被告未再詳加查證瞭解「小胖」索取系爭帳戶資料之理由及用途,以確保系爭帳戶資料確供合法使用,即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小胖」,顯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抗辯前詞,尚非有據。又被告並非與楊良冀併同前往交付「小胖」各自之帳戶資料,而被告及楊良冀各自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自身狀況及緣由,係屬二事,二者原因未必相同,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小
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該詐騙款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詐欺原告,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詞,尚非有據,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匯款4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4萬2,000元之積極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
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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