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金蘭大廈EF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乙○○姓名,並未
表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婷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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