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施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