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鵬源(原名賴平原)被告江坤祐被告李月珠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 徐得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將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次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4人所涉犯罪嫌疑(下稱本案)與另案被告 熊忠良 所涉犯者(下稱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認屬相牽連案件一節。經查:
㈠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賴鵬源、李月珠及徐得豪提供如附表編號
1、4、5之門號,為供另案被告熊忠良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一節。惟查上開門號SIM卡,非另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詐騙電話,亦非另案受監聽之門號,互核2份起訴書,本案上開門號SIM卡有無供另案犯罪所使用即非無疑。
㈡其次,本案被告江坤祐提供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門號S
IM卡雖為另案之扣押物(101年度偵字第6051、6870、7839號起訴書第53頁編號6可資參照),然上開門號SIM卡,非另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使用於詐騙之電話門號,此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索扣得之門號,故本案被告江坤祐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有無供另案犯罪使用亦非無疑。
㈢追加起訴書以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
4人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另案被告熊忠良使用,並以熊忠良警詢證述:「伊向友人購買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內部連絡使用」為證。惟觀之另案被告熊忠良上開證述,「友人」姓名付之闕如,復無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4人供 述渠 等確係將門號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熊忠良、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另觀之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4人之戶籍均異,附表記載之申設門號
SIM卡地點分別在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彰化市、花蓮縣花蓮市、苗栗縣竹南鎮等處,上開地點遠近不同,如何交付予另案被告熊忠良均有待查證。徒以另案被告熊忠良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其證述之「友人」即係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4人。從而,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4人究係將門號SIM卡交付何人,該人與另案詐欺集團之關連性為何均非明確。故2案之證據實無共通性,亦乏特殊關聯性。
㈣再以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4人之戶
籍住處及本案行為地、結果地等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有追加起訴書足憑,顯見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4人在本院應訴並無節省勞費,且渠等部分與另案之證據關連性薄弱,又2案證據均獨立、可分,是合併2案審理並無節省調查證據程序之利益。
㈤末以另案起訴被告有45人,被害人共計50人,是調查證據時
間耗時,勢非短期可資審理終結。故合併2案審理,實無促進訴訟經濟之效。反有遭拖累而無法迅速終結之弊。
㈥準此,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4人所
涉犯罪嫌疑,自2份起訴書形式上觀察,無法認定有相牽連之情。兼衡上開被告4人之就審利益,本院認本案與另案非相牽連案件。
四、故本案被告賴鵬源、江坤祐、李月珠及徐得豪等4人之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 廖敏慧 涉犯部分與上開被告4人並無共犯關係,犯罪事實可分,由於其涉犯部分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爰由本院受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被告│申設時間│申設地點│電信股份│門號││││││有限公司││├──┼─────┼───────┼──────┼─────┼─────┤│1│賴鵬源│100年11月18日│雲林縣斗南鎮│統一超商│0000000000│││(賴平原)││光華路231號│││││││(統一超商雲│││││││嘉門市)│││├──┼─────┼───────┼──────┼─────┼─────┤│2│江坤祐│101年1月17日│彰化縣彰化市│遠傳│0000000000│││││中正路1段447│││││││號│││├──┼─────┼───────┼──────┼─────┼─────┤│3│廖敏慧│99年7月5日│新北市新店區│亞太│0000000000│││││安康路二段│││││││156號│││├──┼─────┼───────┼──────┼─────┼─────┤│4│李月珠│100年10月28日│花蓮縣花蓮市│統一超商│0000000000│││││園路7-1號(│││││││統一超商統軒│││││││門市)│││├──┼─────┼───────┼──────┼─────┼─────┤│5│徐得豪│101年2月23日│苗栗縣竹南鎮│統一超商│0000000000│││││延平路17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