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金炎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郭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嘉簡字第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8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金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炎於民國102年6月
4日凌晨0時許,因心情欠佳而至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喧嘩。當時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該所警員 劉弘達 、 黃敬育 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接獲通報,隨即返回處理。詎被告竟於劉弘達、黃敬育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在前開派出所內數度以閩南語「幹你娘」之言詞侮辱劉、黃2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警員劉弘達、黃敬育辱罵「幹你娘」,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我當日係迷迷糊糊,並沒有故意辱罵警員之意思,我連我當日做了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劉弘達、黃敬育二人之事實,有警員劉弘達、黃敬育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卷所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該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4、15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結果,該院認:「個案(即被告)為一躁鬱症患者,此次住院為躁症急性發作,評估個案當時之認知功能及心智狀況,確實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有該院102年9月18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 佐以 被告為上開辱罵警員行為後,隨即經警協助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其於該院治療時主訴「你要看我哪裡,我沒有穿內褲,你要看我哪裡,你要問我什麼話,我都可以跟你說,你說...你說」,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已與常人迥異。而被告於案發後,緊接為醫師診斷罹有「急性譫妄」之精神疾病;而「譫妄」係伴隨認知能力變化的意識障礙,通常在幾小時或幾日之短期間發展,可在幾小時內紓解,也可能延續幾星期;有可能係一般性醫學狀況、藥物濫用、物質誘發(臨床藥物或暴露於毒素)或多重病因所致;病患之意識程度出現在過度警覺與無法反應間起伏,情緒出現起伏變化,行為激躁、不安,記憶力缺損,認知呈現推理障礙,知覺出現誤解、錯覺或幻覺,判斷力差等,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師 孔繁鐘 編譯之精神疾病的診斷與統計一書節文及醫藥雜誌電子報有關譫妄的症狀及治療一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第
15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末期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並領有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且無任何濫用毒品之前科之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第8頁至第10頁及第27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臨時、急性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甚屬明確。從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譫妄的病狀通常在幾小時到幾天之內發展出來。它們可能突然開始(如頭部受傷之後),更常見的是原先僅有單一症狀而在三天內逐漸惡化到完全譫妄。譫妄可能在幾小時內緩解,也可能延續幾星期。若潛在病因得以適當矯治或屬自我局限,比較可能復原,此有醫師孔繁鐘編譯之精神疾病的診斷與統計一書節文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酌以被告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後,經該院評估被告可恢復穩定情緒,出院後,在家屬照顧下,可規則於該院精神門診追蹤治療,精神及情緒狀態尚平穩,目前已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但需規則於精神科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18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觀諸被告目前雖一人獨居,但案發時不僅由其子即輔佐人郭朝益陪同就醫,被告出院後即由其女照料三餐飲食,並定時帶其就醫洗腎及精神科門診,其子亦會不時前往其住處關心,業據被告及輔佐人陳稱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背面、第68頁),堪認其家庭支援功能尚佳,難認有侵害社會之虞。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本案被告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侮辱公務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復無令入相當之監護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茲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及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