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楊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2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102年1月10日變更為童兆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童兆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29萬2,250元未給付(其中25萬1,065元為消費款、2萬9,185元為循環利息、1萬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25萬1,065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償還本息時,依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依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1期未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12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76萬8,062元(其中33萬2,597元為借款、43萬5,465元為利息),被告除應償還全部款項外,被告並應給付其中33萬2,597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
┌───┬────┬─────┬─────┬───┬──────┬──────┬───────┐│債務人│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率│(民國)│(民國)│││││││││││├───┼────┼─────┼─────┼───┼──────┼──────┼───────┤│楊炳生│信用卡│29萬2,250│25萬1,065│20.00%│95年2月4日│無│無│││││││││││├────┼─────┼─────┼───┼──────┼──────┼───────┤││現金卡│76萬8,062│33萬2,597│18.25%│101年12月18│無│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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