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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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62號、第598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玖公克)、 甲基安 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拾玖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7日停止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97年度訴字第719號、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又15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施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施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詹 宗傑 4次、林 志輝 9次、陳 廷彰 3次、 徐世宗 3次。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志輝 1次。
二、嗣經警循線於102年8月14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之15旁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陳俊吉所有之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6162公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詹宗 傑、林志輝、 陳廷彰 、徐世宗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俊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082號卷,第8-20頁;102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下稱偵5562號卷,第82-
84、184-187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1、128-13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憑,是依下列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與 詹宗傑 4次、林志輝9次、陳廷彰3次、徐世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輝1次之犯行:
(一)經證人陳廷彰、詹宗傑、林志輝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徐世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795號卷,第23-24、26-28頁;偵5562號卷第49-53、57-67、72、76-77、95-99、109-109頁背面、144-145頁;本院訴字卷第102-1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通訊監察書、機房工作日誌通聯譯文3份、通聯記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警1795號卷第30、46、55-58、60-61、62-67頁,偵5562號卷第30-31、39-42、101-
102、119-122背面)。
(二)證人詹宗傑於102年3月4日16時50分許、證人林志輝於102年8月14日10時18分許,證人陳廷彰於102年8月14日12時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參(見偵5562號卷第127-128、156-159頁),是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約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毒品,大約可以賺得1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34頁),足見被告確有出售海洛因與證人詹宗傑、林志輝、陳廷彰、徐世宗,出售甲基安他非他命與林志輝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塊8包、白色粉末8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共2.55公克,驗餘淨重共2.49公克;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0.6969、0.3580、2.5652公克,驗餘淨重各0.6950、0.3572、2.5640公克,共計驗餘淨重3.616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48-49頁、偵5562號卷第133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五)被告經警於102年8月14日10時3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752號卷,第13頁;偵5562號卷第155頁)。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停止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號、97年度訴字第719號、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又1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案件一),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19號(下稱案件二)、97年度訴字第887號(下稱案件三)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確定,案件二與案件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案件一執行,於98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均承認,僅就有無收到價款之部分為抗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
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販賣海洛因與詹宗傑4次、林志輝9次、陳廷彰3次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販賣海洛因與徐世宗部分,於偵訊時均供稱:伊沒有賣過徐世宗海洛因,102年7月1日徐世宗打電話問伊身上有沒有海洛因,伊拿足供注射1支數量之海洛因與徐世宗後即離開,並未向徐世宗收錢,純粹請他施用,102年7月7日也是拿足供注射1支數量之海洛因與徐世宗,沒有跟他收錢,102年7月1日、3日、7日這3次伊都沒有跟徐世宗收錢,都是請他的等語(見偵5562號卷第185-186、187頁),供稱3次均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徐世宗,且未向徐世宗收取價款,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徐世宗證述後,始坦承係有償有販賣海洛因與徐世宗,並收取價款或嗣後免除其債務之犯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此些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就如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輝部分,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該次林志輝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當時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1795號卷第6-7頁;偵5562號卷第83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那次伊原以為林志輝要購買海洛因,見面後林志輝才說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562號卷第186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自白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前往交易,但因雙方就毒品種類不一致而未能交易成功,而與起訴意旨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輝,並交易成功之犯意與構成要件均不同,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不符,而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揭此旨。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為「 蔡正宏 」,故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表示:因被告所供出之上游業經另案通緝中,尚未查獲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則回覆稱:蔡正宏因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蔡正宏目前行方不明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8日嘉檢榮來102偵5984字第2472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10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2-9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販售19次,然各次販售之金額自500元至2,500元不等,獲利非鉅,且其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足見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先前從事三溫暖吧檯之工作,與母親、妻子、2名小孩、4名外甥同住,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復曾因施用毒品遭強制戒治並科刑處罰,仍未藉此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2.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6162公克),係被告於102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1日所購買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126-127頁),且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6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且為供本件附表二、附表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如附表二、附表三販賣毒品所得共33,700元,尚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俊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01年8月14│嘉義縣太保市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陳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2時許。│山路2段52號之│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15旁鐵皮屋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霧之方式,同時施用│重共貳點肆玖公克)、甲基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命1次。│陸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拾││││││玖個沒收。│└──┴─────┴───────┴─────────┴─────────────┘附表二、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主文││號│││││││├─┼────┼───┼───┼─────────┼────┼──────────┤│1│102年3月│嘉義縣│詹宗傑│詹宗傑以行動電話撥│1,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3日11時4│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分許。│中興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嘉新國 ││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中前。││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陳俊吉遂以1,0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詹宗傑1次,並向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宗傑收取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2年3月│嘉義市│詹宗傑│詹宗傑以行動電話撥│1,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4日8時│西區世││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賢路與││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四維路││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路口。││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陳俊吉遂以1,0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詹宗傑1次,並向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宗傑收取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2年3月│嘉義市│詹宗傑│詹宗傑以行動電話撥│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11│西區北││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46分許│社尾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北園國││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小前。││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陳俊吉遂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宗傑1次,並向詹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傑收取5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2年3月│嘉義市│詹宗傑│詹宗傑以行動電話撥│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11│西區北││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54分許│社尾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北園國││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小前。││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陳俊吉遂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宗傑1次,並向詹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傑收取5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2年6月│嘉義縣│林志輝│林志輝以行動電話撥│2,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7日14│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12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5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處。││林志輝1次,並向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志輝收取2,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2年6月│嘉義縣│林志輝│林志輝以行動電話撥│2,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8日22│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9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5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處。││林志輝1次,並向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志輝收取2,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2年6月│嘉義縣│林志輝│林志輝以行動電話撥│2,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9日22│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8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5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處。││林志輝1次,並向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志輝收取2,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2年7月│嘉義縣│林志輝│林志輝以行動電話撥│2,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日7時│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28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0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處。││林志輝1次,並向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志輝收取2,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2年7月│嘉義縣│林志輝│林志輝以行動電話撥│2,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6日13│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2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5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處。││林志輝1次,並向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志輝收取1,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林志輝並於日後付清││抵償之。││││││其餘之1,000元。│││├─┼────┼───┼───┼─────────┼────┼──────────┤│10│102年7月│嘉義縣│林志輝│林志輝以行動電話撥│2,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6日22│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25分許│麻寮里││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全家便││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利商店││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陳俊吉遂以2,5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貳仟幣伍佰││││││林志輝1次,並向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志輝收取2,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2年7月│嘉義縣│林志輝│林志輝以行動電話撥│2,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12│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35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5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處。││林志輝1次,並向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志輝收取2,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102年7月│嘉義縣│林志輝│林志輝以行動電話撥│2,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21│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21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5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處。││林志輝1次,並向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志輝收取2,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2年7月│嘉義縣│林志輝│陳俊吉以所有之0926│2,5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9日9時│太保市││536194號行動電話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9分許。│北港路││打林志輝之行動電話││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與林志輝聯絡後,二││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人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5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處。││與林志輝1次,並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林志輝收取2,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102年6月│嘉義縣│陳廷彰│陳廷彰以公共電話撥│2,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7日7│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40分許│麻寮社││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區公園││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旁。││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陳俊吉遂以2,0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陳廷彰1次,並向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廷彰收取2,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102年6月│嘉義縣│陳廷彰│陳廷彰以公共電話撥│2,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0日6│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16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0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處。││陳廷彰1次,並向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廷彰收取2,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102年7月│嘉義縣│陳廷彰│陳廷彰以行動電話撥│2,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5日18│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44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2,0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某││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處。││陳廷彰1次,並向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廷彰收取2,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102年7月│嘉義縣│徐世宗│陳俊吉以所有之0926│1,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日9時│太保市││536194號行動電話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分許。│中山路││打徐世宗之行動電話││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南新國││與徐世宗聯絡後,二││話壹支(含○九二六五││││小後門││人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三六一九四號SIM卡壹││││。││,陳俊吉遂以1,000││張)沒收。未扣案販賣││││││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徐世宗1次,並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徐世宗收取1,0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102年7月│嘉義縣│徐世宗│陳俊吉以所有之0926│700元│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日9時│太保市││536194號行動電話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4分許。│中山路││打徐世宗之行動電話││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南新國││與徐世宗聯絡後,二││話壹支(含○九二六五││││小後門││人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三六一九四號SIM卡壹││││。││,陳俊吉遂以700元││張)沒收。未扣案販賣││││││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徐世宗1次,並向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世宗收取700元。││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102年7月│嘉義縣│徐世宗│徐世宗以行動電話撥│--│陳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月7日12│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30分許│中山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伍年貳月,扣案行動電│││。│南新國││陳俊吉聯絡後,二人││話壹支(含○九二六五││││小後門││約於前開地點見面,││三六一九四號SIM卡壹││││。││陳俊吉遂以1,000元││張)沒收。││││││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徐世宗1次,並同意││││││││徐世宗賒欠,數日後││││││││二人見面時,徐世宗││││││││表示仍無力支付款項││││││││,陳俊吉即表示不用││││││││償還,而免除徐世宗││││││││此部分之債務。│││└─┴────┴───┴───┴─────────┴────┴──────────┘附表三、陳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時間│地點│對象│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主文││號│││││││├─┼────┼───┼───┼─────────┼────┼──────────┤│1│102年6月│嘉義縣│林志輝│林志輝以行動電話撥│1,000元│陳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17時│太保市││打陳俊吉所有之092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45分許。│北港路││536194號行動電話與││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2段511││陳俊吉聯絡後,二人││壹支(含○九二六五三││││號7-11││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六一九四號SIM卡壹張││││便利商││陳俊吉遂以1,0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店旁。││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他命與林志輝1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向林志輝收取1,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0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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