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被告 浩漢 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本票四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至99年間分別承作被告之刑事警察局刑事科技中心新建工程、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及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等工程中之阻火材料工程,並分別開立履約保證票或保固保證票等如附表所示銀行本票計4紙交付被告。雙方言明上開銀行本票均不記載到期日,並且各應於完工驗收、保固期限屆滿時返還原告;期間原告若有未履行合約條款、保固責任等情事時,被告亦應先行書面通知原告後,方得填載到期日提示兌領,而上開工程均早已分別完工及保固屆期在案,依約被告應將該4紙銀行本票返還原告。詎被告除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71萬元(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外,亦未依約履行返還如附表所示銀行本票4紙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兩造間所成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本票4紙予原告;及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履約保證授權書3紙、保固保證金授權書1紙、本院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暨101年9月1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本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
┌──┬──┬─────┬────┬─────┬──────┬───┬─────┬─────┬───────┐│編號│票據│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期│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證據出處│││種類││││(民國)│││(新臺幣)│(本院卷頁數)│├──┼──┼─────┼────┼─────┼──────┼───┼─────┼─────┼───────┤│1│本票│伸貿實業股│富邦銀行│000000000│97年3月18日│無│A00000000│210,000元│第7頁││││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伸貿實業股│國泰世華││││││││2│本票│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000000000│98年1月6日│無│FE0000000│330,000元│第8頁│││││內湖分行│││││││├──┼──┼─────┼────┼─────┼──────┼───┼─────┼─────┼───────┤│││伸貿實業股│國泰世華││││││││3│本票│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000000000│98年10月9日│無│FE0000000│134,038元│第9頁│││││內湖分行│││││││├──┼──┼─────┼────┼─────┼──────┼───┼─────┼─────┼───────┤│││伸貿實業股│國泰世華││││││││4│本票│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000000000│99年7月7日│無│FE0000000│38,000元│第10頁│││││內湖分行│││││││├──┴──┴─────┴────┴─────┴──────┴───┴─────┴─────┴───────┤│以上合計票面總金額為新臺幣712,03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