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祖明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90巷7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於100年9月1日晚間6時26分許,於上址住處為緝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而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係依憑被告陳祖明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5202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0520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似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無從收警惕赫阻之效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決處刑之程序,且已判處至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而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如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難以杜絕其再犯,並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業經詳述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前所犯多處犯行,業已列入審酌範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較前案酌予加重,與法定本刑比較,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