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智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44、23266、2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3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暨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伊是爬進去,不是開車門,伊沒有拿單眼相機跟鏡頭。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車內的遮陽板、照明燈不是伊拿的,伊只有拿方向燈2個、還有後車燈2個。原判決附表編號3伊是把車窗敲破,但是沒有開車門,伊是趴在外面的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翻異前供否認部分犯行,顯不足採。
(二)另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於98年9月間短短一個月內恣意毀損他人停放於停車場內或路邊之自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內財物,顯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手段、被竊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 蔡政璋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且被告於96年9月30日出監後,旋於98年間共犯了6次竊盜犯行(本案均發生於00年0月間,共犯3次,另案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日、98年11月28日、98年12月下旬某日共4次),於99年間,共犯11次竊盜罪,分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原審99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15號、274、1067號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6年間出獄後,即於98年9月間再犯本件3次竊盜罪,其後仍陸續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於99年間甚且有10餘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大多係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工用或持石頭,將停放於停車場內或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後,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毀損破壞他人財物與竊取他人財物,足證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若其工作又無著,即有犯罪之可能,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被告犯罪惡習,期能習得生活技能,適應社會生活。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均屬允當。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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