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忠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李永毅 監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所有權人為李永毅之妻 徐幗瑛 )。嗣於100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汴頭4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林忠男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忠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毅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9、1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時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8、19、23頁),及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2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是伊主動告知警察是贓車云云。然查,本案係員警先行發現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乃在停車現場埋伏等候,待被告到場後上前盤查,被告始供稱車輛為其所竊等情,業經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並有原審100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員警於被告自白上開犯行之前,已對使用贓車之被告為竊車之人,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經發覺,尚難認係自首而接受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竊盜前科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均尚未執行,竟復竊取被害人財物,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生活情況、品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與所侵害之法益相較,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自99年起,屢遭查獲竊盜犯行,合計本案共有5次之多,犯案憑率及密度甚高,應有犯罪習慣,請依法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誠心悔過,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同條例第2條第4項亦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本件被告宣告之刑未達1年,原審以被告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亦非無據。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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