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器具小 瑪莉 貳台及賭資新台幣玖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擺設電動賭博器具「小瑪莉,竟自九十三年四月下旬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起與甲○○,分別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由「肉圓」及甲○○各自提供電動賭博器具「小瑪莉」各一台,擺放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乙○○家旁鐵皮屋內,由乙○○負責經營,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押中者依機具所顯示之倍數,獲得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自動由機具沒收,而「小瑪莉」機具內現金則由乙○○分別與「肉圓」及甲○○對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 林志浩 在場把玩小瑪莉,而當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三百元,與在賭博現場扣得林志浩身上賭博現金五百十元。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及甲○○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當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三百元與林志浩身上賭資五百十元扣案佐證,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乙○○於其住家旁鐵皮屋內擺設小瑪琍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之二罪。依查獲之賭資高達九千八百十元,顯見有多數賭客賭博,被告二人之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為累犯,且被告二人間及被告乙○○與「肉圓」間,均為共同正犯,至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機台二台(內含IC板各一塊)及賭資九千三百元及五百十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