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麗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因見林瑞所有之棉被1條置放在該處洗衣機內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瑞所有之上開棉被1條得手。嗣林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3張。㈤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棉被1條,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被害人復無追究之意(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本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警卷第5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棉被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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