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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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鐘文蘭 被告 鍾岳 錡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⒉請求被告賠償伊工作損失3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至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職是,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經查:
⒈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1時9分許,被告夥同訴外人曾
至彬、 廖國淮 先到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原告經營之伍元汽車商行,推由 曾至彬 、廖國淮動手砸毀原告停放在該車行外之車牌000-0000、RBA-6805、ANM-0366號等3部小客車;旋即又於是日上午1時20分許,同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原告住處,大聲叫囂要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吳明杰 出來面對,如不出面,即要讓伍元汽車商行無法繼續營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要有刑案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貼文截圖、上揭小客車資料報表等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卷內可憑。而被告上開行止,亦為本院刑事庭認其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乃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並對其處以有期徒刑6月在案乙節,復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5-57頁)可稽。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人格權及財產權為被告所侵害,因而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⑴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伊之車牌000-0000、ANM-0366、RBA-6805號等3部小客車為被告所砸毀,因而損失工作收入
3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參拍人結帳清單(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85-127頁)為佐。而觀諸上開文件,並非伍元汽車商行之交易資料,此外,參諸原告所獨資經營之伍元汽車商行,其107年度之營利所得僅有201,881元,而其108年度之營利所得亦僅有71,457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案卷尾證物袋)可憑。基上,被告雖曾將原告之上開小客車砸毀,但原告既未舉證伊因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高達3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之工作收入損害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上開小客車為被告所砸毀,原告雖自陳為此支出修理費用約20餘萬元,但因金額較小,故其未向被告為請求乙節,則為原告在本案辯論時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案卷第82頁),附此敘明。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除砸毀伊3輛小客車外,還至伊住處叫囂要伊兒子吳明杰出來面對,否則要伊車行無法繼續營運,致伊心生畏懼,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100萬元,資為慰藉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夥同訴外人曾至彬、廖國淮於凌晨時刻共赴原告住處外,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等情,並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水果銷售【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㈠第53頁】,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名下有存款、不動產、汽車、股票(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⑶總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5萬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