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旺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旺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旺松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後方籃球場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福山街南北向與東西向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圍牆、反光鏡及招牌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2mg/dl即百分之0.237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
1.186毫克),始悉上情。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范旺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高尚 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1年1月30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其中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放寬為「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因此次醉態駕駛行為受有肝臟撕裂傷併急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創傷性右側第4至7肋骨骨折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7頁),目前身體無法轉動,且因氣切而無法言語等情,亦據證人 高尚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再審酌本件被告因上情而經檢察官求為緩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因醉態駕駛而嚴重受傷之經驗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