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姜立方 被告 曾優良 訴訟代理人 郭天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活水中醫診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8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 陳宏銘 駕駛,行經於雲林縣○○市○道0號261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内側車道,遭被告所駕駛ATP-1761號車輛(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使上述承保車輛發生損害,並使該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且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高於原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36,540元(其中工資115,399元、烤漆61,998元、零件953,843元、拖吊5,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支出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包括工資,烤漆、零件、拖吊費等費用不爭執,同意以10年平均計算折舊零件費用。
又鈞院110年度六小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有聲請鑑定本件車禍雙方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希望依照鑑定的肇事責任來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陳宏銘及被告有發生本件車禍,過程如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處理資料所示。
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是106年8月。
⒊同意用10年平均計算折舊零件費用的損失。
㈡、爭執事項:雙方應負之肇責責任比例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8日14時10分許,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雲林縣○○市○道0號261公里50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北向内側車道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1,136,540元(其中工資115,399元、烤漆61,998元、零件953,843元、拖吊5,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宏銘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7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費用計1,136,540元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001688號函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陳宏銘與被告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125頁,資料光碟片附於卷末存置袋內),足信屬實。
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肇事路段之中線車道,因不明原因致車輛失控往左偏行,自撞內側護欄,車頭轉向側翻於內側車道,被告從車窗爬出車外時;正逢 陳宏明 駕駛系爭車輛,亦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內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系爭肇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由後擦撞側翻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有兩造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7-120頁)。故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已因翻覆而處於靜止狀態,而由於陳宏銘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擦撞系爭肇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故應由陳宏明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於系爭肇事車輛翻覆後,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警示設施,或採取必要之警示措施,使原告或其他用路人得以事先知悉,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153-157頁),陳宏銘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審酌雙方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保險人陳宏銘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4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損失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之規定,即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翻覆後,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警示設施,或採取必要之警示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告既已理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及拖吊費用,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是106年8月,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即108年1月8日約1年6個月,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後,經拖吊至高登汽車商行修復,費用為計1,131,240元(其中工資115,399元、烤漆61,998元、零件953,843元),並經原告如數給付高登汽車商行理賠完畢等情,已如上述。依兩造同意用10年平均計算折舊零件費用的損失計算,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應折舊143,076元(計算式:953,843x1.5/10=143,0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10,767元(計算式:953,843-143,076=810,76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10,767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115,399元、烤漆61,998元,合計為988,164元。又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雲林縣○○市○道0號261公里500公尺處路段,而系爭車輛為電動車,與一般之燃油車構造或有不同,需送往特約廠商修復,故拖吊費用5,300元亦有必要。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993,464元之損害(計算式:988,164+5,300=993,464)。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陳宏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並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97,386元(計算式:993,464x40/100=397,3
85.6)。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386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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