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智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智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宸睿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詎劉宸睿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某日起,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00至800元之價格,陸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於110年2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市○○街00號擺攤,接續公開陳列並販賣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因而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迄本案查獲為止,總計獲利約8,000元。嗣經警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上開處所執行查緝仿冒商品勤務時發現,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復經送鑑定而確認上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頁、第87至93頁、第99至101頁),及有下列證據在卷或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第39頁)。
二、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63頁)。
五、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65至67頁)。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0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在雲林縣○○市○○街00號擺攤,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上開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且未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為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頁、第89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備註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手錶3只00000000號117年4月30日⑴鑑定報告書:偵卷第59頁⑵商標索引:偵卷第47至57頁2帽子3頂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3墨鏡16副00000000號114年6月30日4髮箍2個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5鞋子10雙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6皮包4個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7皮夾11個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8襪子11雙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9外套15件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10褲子21件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11衣服9件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12紙袋18個00000000號115年9月30日13紙盒22個00000000號1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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