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燦
張婉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燦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婉如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文燦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47巷旁之竹篙厝福德廟,因見該廟管理人 鄧蜀江 所管領之錢母置放在該廟錢母盤內疏於看管,竟與張婉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文燦負責在旁指示及把風,並由張婉如下手拿取錢母之方式,徒手竊取鄧蜀江所管領之錢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因鄧蜀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婉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蜀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照片7張。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文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毀損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張婉如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渠等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被告王文燦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被告張婉如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婉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錢母即現金200元,係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張婉如所分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