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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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謝芷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原處分誤載為14時55分),駕駛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大橋南端往南5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 林建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措施。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3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前,並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駕駛之A車為大客車,與小客車B車之體型相距甚大,原告行駛於主幹道,已按鳴喇叭提醒B車,並信賴B車會遵守規定禮讓A車先行,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屬輕微碰撞(僅造成B車左方後照鏡毀損與左方烤漆刮落),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身無搖晃、震盪,或任何明顯聲響及煞車聲,車上乘客亦未察覺任何異狀,原告當時確實未察覺任何肇事跡象,經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始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既不知肇事事實,即無所謂「逃逸之故意」可言。況原告以客運司機為業,客運公司對司機的內控及管制又很嚴格,原告對於肇事後逃逸之不利後果應知之甚稔,最嚴重除須負擔各種法律責任外,亦可能失去此份工作。按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原告於白天眾目睽睽、行車記錄器俯拾即是之時代,執行駕駛職務時,還能作出明知肇事仍逃逸的選擇。原告確實不知肇事,並無逃逸之故意,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A車並按鳴喇叭2聲,是原告已知靠近右後方之B車,B車遭碰撞後向右偏停,難謂原告未覺知。縱未知悉事故之發生,然亦能注意事故之發生,而有過失。原告未留在原地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復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且該二項處罰規定,係以駕駛人有「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要件。其中「未依規定處置」,應指駕駛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應指駕駛人主觀上有知悉其肇事而仍逃離,以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此為上開條文文意解釋之結果。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措施並駛離現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3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5日前,並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警方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6至37頁)、交通違規申訴案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頁)可參。
㈢、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之結果,A車原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二段,行駛至頭城大橋南端,B車係自頭城大橋右側橋下平面道路(新興路)往頭城大橋南端行駛。續A車偏行至青雲路二段車道右側,B車則向前行駛至自新興路併入青雲路二段,A車先於B車,與B車接近時,按鳴喇叭2聲,嗣B車行駛於A車右後方。嗣B車左側前方與A車右側後方發生碰撞,碰撞後B車跨越路面邊線停止於路旁,A車繼續往前行駛於青雲路二段車道上,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A車係主線道之前車,B車則係支線併入主線道之車輛,且為後車。碰撞點則在係在A車右側後方及B車左側前方。再參以B車係左側後照鏡與駕駛座方車門刮損(見本院卷第47頁),碰撞程度尚非嚴重,原告主張並未察覺後方之碰撞,非無可採。又依一般道路使用之常情,B車既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難以期待A車注意後方情況,即難認A車有可得而知悉肇事之情狀。是原告雖於事故後繼續駕駛A車前行,而未為適當處理,然既係因不知事故之發生,即難認有未為適當處置及肇事逃逸之違法。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六、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有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有肇事行為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事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