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處理糾紛需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且樓地板漏水問題本可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決,卻以此為導因,出手互毆,造成各自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較輕、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乙○○拘役30日,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