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沛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沛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沛霖因竊盜(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本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急性發病,且發病時精神年齡只有9歲,無法判斷是非,才會連續犯案,其前在南光醫院實施監護治療4年,病已康復,家中父親早逝,母親患有失智症,現住療養院治療中,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急需外出賺錢養母親,請給予其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諭知免刑或外出工作以分期付款繳納罰金等意見陳述後,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5日106年5月18日105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33、33873、341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39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39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28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24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12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527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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