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 劉錦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分】。然按照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劉錦祺(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法務部○○○○○○○○接見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入所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實有家人訪視之事實,故前開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評分應為「有(0分)」,則聲明異議人依評估標準評分結果應為59分而非64分,應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才對,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以得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10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不得再抗告。足見諭知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裁定之保安處分既未予更易,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復未於裁定主文諭知相關強制戒治等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縱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裁定關於宣告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該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認為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標準有疑義,足以影響評估結果云云。然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顯係針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裁定,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本院上開裁定早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其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且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裁定不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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