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霖指定辯護人戴嘉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33、33873、34
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沛霖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降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稱板橋派出所)之拘留保護室內,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撕毀該處之保護海綿之方式而損壞之。
㈡於同年月11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騎樓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參與該農會舉辦產品促銷活動之攤販 蔡佳純 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鼠尾草精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由蔡佳純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佳純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見105年度偵字第34126號卷第11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有該等竊盜犯行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益徵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二㈡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22、41頁反面、第109頁,本院卷第177頁),並有板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板橋派出所拘留保護室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3873號卷第8、34至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鼠尾草精油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其辯稱:我以為是試用品,才會取走該瓶精油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4126號卷第11頁及原審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純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1月11日8時至17時,我參加板橋區農會舉辦的活動,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我賣的是肥皂、精油類商品,當天15時10分許,我去上廁所,請隔壁老闆幫忙暫時顧一下攤位,同日15時25分許,我回來後,發現有警察在我的攤位前,告訴我警方當場目睹有1名男子路過我的攤位時,順手竊走了攤位上的快樂鼠尾草精油1瓶(50毫升裝),經我清點後,發現的確少了1瓶快樂鼠尾草精油,該瓶快樂鼠尾草精油售價為8,000元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412
6號卷第8、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5至17、19、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乃翻異前詞,改口稱:這是小誤
會,我以為是試用品,基於好奇,把該瓶精油拿起來看就走了云云。惟一般店家之試用品,或採小容量包裝一一分送客人,或開啟一瓶正常容量之商品,供不同客人分次試用,前者可供客人帶走,後者則僅供現場試用,客人不能任意取走。而證人蔡佳純遭竊之鼠尾草精油,容量達50毫升之多,屬一般販售產品之容量,不論該瓶精油為已開封供人試用之產品,或尚未開封之全新產品,均屬證人蔡佳純所有之物,且其並未默示同意客人取走,被告由該瓶鼠尾草精油之容量等客觀情狀,亦可判斷該瓶鼠尾草精油非供客人取走之試用品,竟仍執意取走上開精油,其主觀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構成竊盜犯罪無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大麻使用疾患。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被告自發病後就持續有關係妄想,間或出現被害妄想、思考被插入、思考被知道、幻聽等症狀,被害妄想後經常情緒跟著高昂起來,有誇大意念、活動量增高、出現不顧後果之行為等躁症症狀,臨床上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大多為妄想合併躁症發作。被告間斷性使用大麻,若使用頻率如被告所言,其使用時間、頻率與發病之時間與症狀持續時期時序上與醫學上判斷上並無直接之相關,因此傾向認為其精神症狀並非使用大麻之直接後果。根據被告、被告母親報告及亞東醫院病歷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數月皆處於躁症發作狀態,情緒高昂欣快,具有世界物品皆非獨有,皆可共用,類似世界大同之妄想信念,現實感不佳,從而認為他人之物品皆可依需要拿取,不為犯罪。被告猥褻代號3429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住院前,情緒處於高昂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猥褻甲○、侵占皮夾之犯罪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按被告上開涉犯性騷擾、侵占他人遺失物罪部分,詳如後述理由貳部分說明);後被告雖轉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但症狀未完全消失,出院時仍呈輕躁症狀態,且未再服用任何藥物控制。依被告母親所言,被告雖情緒較為穩定,但仍有脫序行為,數次發生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且旁人無從理解為何被告需要拿取這些物品。查閱卷宗,被告是因沒錢又去試戴手錶故被送至警局,行徑仍多無厘頭;被告自述已不記得為何被送到警局,只記得當時於警局時極度焦慮,又自陳有被警察打,母親沒錢保他,情緒無法自控,不知道如何解決眼下問題,故有拆卸海綿之行為,隔天不知為何又拿取精油。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警局破壞保護室,拿取精油時,由於處於輕躁狀態,情緒波動度仍高,思緒仍較高昂、注意力不集中,易忽略行為後果,故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降低等語,有該院106年
5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4至79頁),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描述本案案發過程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8條、第
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毀壞板橋派出所拘留保護室之保護海綿,漠視國家公權力,又恣意竊取蔡佳純所有之鼠尾草精油,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月,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科處罰金5,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查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鼠尾草精油1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被害人蔡佳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4126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⒉按刑法第87條規定:「(第
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
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查,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另載有:「觀察被告之病史,被告之精神症狀持續時間長,對治療反應較緩慢,且一不服藥很快就發病,因此被告若未持續服藥,疾病再發機率非常高。雖然被告目前精神狀態相對穩定,但被告缺乏病識感,一旦脫離限制性的環境便不服藥,前次鑑定經鑑定人說明後,被告仍覺得自己不需服藥亦未服藥,一直執著服用某特定藥物會讓他不舒服。綜而言之,被告缺乏病識感,症狀再發機率高,目前雖未達到急性躁症狀態,因其思考邏輯仍偏怪異,且不能排除有使用大麻的可能,今年4月已又開始出現偷竊行為。若被告之精神症狀再度持續加重,其再頻繁犯罪之機率相當高。建議被告仍需於具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以防再發」等語;復參諸被告前已有1次犯性騷擾罪之紀錄,另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且其於105年11月3日自亞東醫院出院後,於106年4、5月間,又涉有多起竊盜犯嫌而經檢察官追訴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13、12
28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被告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且其家屬無法有力督促被告按時服藥,實難期待被告可自我約束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是難保被告無復發之可能,致其再為性騷擾及竊盜行為,而無端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及財產權,認僅以辯護人所提出保護管束之方法(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尚無法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或繼續危害公共安全,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且因本被告同時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諭知被告應於其上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法院須依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不得
將判斷之核心審判事項,完全委由鑑定醫師判斷。原審判決固然援引亞東醫院106年5月16日鑑定報告,惟並未綜合其他事證判斷,故原審援引上開鑑定意見實與論理法則有違,且未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實際判斷,完全照鑑定意見認定,不啻將法官依法審酌判斷之權完全交於非法律專業之鑑定人決定,實有判斷不備法則之違法;⒉查原審所附之2份報告(本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4327、4449號案件【下稱前案】)相似處甚多,顯係複製貼上,果爾,鑑定人於前案鑑定後,是否重新就被告本案案發時情況評估?甚有疑義。甚至前案及本案之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均相同,顯未重做心理衡鑑(參原審卷第54頁、76頁);況且前案案由為竊盜,本案為妨害性自主,鑑定人何以判斷無須重做心理衡鑑?實有違原審就本件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重行送鑑定之用意,且逸脫其擔任法院鑑定人之職責。原審竟對此等顯有疑義之鑑定報告視而不見,僅憑鑑定報告作出本案判決,實有調查不備法則之違法。另查原審鑑定報告所憑,多為「江員自述」、「江員母表示」。惟原審既已於判決內詳述「惟證人 柯麗珍 為被告母親,與被告關係親密,其證詞自有可能迴護被告…」(見原判決第26
4至265行),則何以據以認定之鑑定報告,完全採用可能維護被告之其母陳述,且未說明參閱之病歷起訖期間,則該鑑定報告則完全可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⒊觀本案與前案2份鑑定報告均稱:「江員報告其目前仍有斷續用大麻,每次買1克,使用菸斗抽,約3到5天就用完。」(見原審卷第53、74、75頁)被告是否於前案鑑定後至本案鑑定時,均有抽大麻之習慣?鑑定人是否確認間隔期間,被告均有使用大麻?如是,則被告自行施用非法大麻藥物,甚至安非他命,是否造成其病情惡化?被告對此是否知悉?果如鑑定報告所言,因其使用大麻致生疾病或使痼疾加重無法治癒,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之適用?原審對此未說明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罹患精神疾病並犯前案時,經送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前案犯罪行為時,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之情形,是關於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攸關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此係對被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此事項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原審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為鑑定,並以之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且詳述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描述本案案發過程而作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被告於原審囑託亞東醫院就本案進行精神鑑定3個月前之106年2月20日,甫因犯前案送亞東醫院由同一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故鑑定人於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之心理衡鑑於前案鑑定時施行,因僅間隔3個月,被告精神狀況未有重大改變,故本案未重做心理衡鑑,且因本案與前案部分時間重疊,因而重述被告於前案精神鑑定時所描述之精神狀態等語,顯然鑑定人就何以本案未重做心理衡鑑及本案與前案之精神鑑定報告部分內容相同等節,已詳為說明,且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之「被告描述本案案發過程」欄第2段以後之內容即為被告描述本案案發過程,顯與前案無涉,並無公訴人所指兩案精神鑑定報告有複製貼上之嫌,足徵鑑定人確係針對被告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而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甚明,又該鑑定機關係於考量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描述本案案發過程而作綜合研判後而為鑑定,亦無公訴人所指完全採用可能維護被告之其母陳述而為精神鑑定之情形。末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為大麻使用疾患,然亦說明被告為間斷性使用大麻,若使用頻率如被告所言,其使用時間、頻率與發病之時間與症狀持續時期時序上與醫學上判斷上並無直接之相關,因此傾向認為其精神症狀並非使用大麻之直接後果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從而,被告施用毒品與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既無直接相關,即無公訴人所指「因其使用大麻致生疾病或使痼疾加重無法治癒」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從而,公訴人所執上開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5年9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多拿果咖啡店內,竟意圖性騷擾,見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迎面走過來,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胸部。嗣甲○大聲斥責被告,被告之母柯麗珍遂協同被告離去現場,甲○則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㈡於105年11月9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見告訴人丙○
○遺失之皮夾(內含現金4,5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年11月9日23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板橋派出所內,經同意搜索為警於其身上查獲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
三、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即被訴性騷擾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與甲○本來就認識,當天甲○迎面走來,我為了跟甲○打招呼,才去碰甲○上手臂外側、肩膀一下,甲○當時還嚇了一跳,問我怎麼會在這邊,我並沒有摸甲○的胸部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
5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9月24日10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多拿果咖啡店上班,被告對著我走過來,藉故跟我聊天,就突然伸出右手觸摸我的胸部,我當時嚇到退開,之後就大聲罵他,後來他媽媽出現,他媽媽跟我說「他只是想跟妳做朋友」,當時我原本要拿起手機報警,他媽媽就拉著他離開現場,我當下就沒報案,等到我下班時才過來報案;我不認識被告,我與被告間也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9、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我是咖啡店的員工,曾經對被告提出告訴,事情是發生在105年6、7月間,當時被告觸摸我的大腿,因為被告母親苦苦哀求,且警察說他有精神疾病,後來地檢署發來傳票,我就沒有去開庭,但也沒有撤回告訴,我因為這件事情而認識被告這個人,他常常來店裡;105年9月24日當天,我去外送剛回來,準備回到店內時,被告先向我打招呼說「 祺祺 」,我就迎面走過去,當時我覺得被告該段時間有吃藥比較正常,我跟被告交會時,被告的右手竟然碰觸我的胸部,我就退後3步並大聲指責他說「你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邊跟我說「沒事,他是要做朋友意思」,但被告言語上卻說「胸部那麼小誰要摸妳」;被告當時是用力推碰,不是想要摸我的手卻不小心碰到胸部,他是刻意要碰我的胸部;我大聲斥責被告時,客人都在看我與被告,有1位較近的目擊客人有看到這件事;從被告第1次碰觸我的大腿,到第
2次被告是直接觸碰我的胸部,該段時間被告會來店裡找我聊天逗我,我想說他是客人,還是會跟他互動;本案案發當下,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還好,不然他不會說出那樣子的話,我當下本要立刻報警,結果被告母親竟然帶著被告跑離現場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39、40頁);及證人即咖啡店客人 甘守言 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9月24日10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號的多拿果咖啡店,我是客人,當時喝咖啡,目擊1名男子與店內女服務生擦身而過,該名男子伸手摸該名女服務生的胸部,我當時就嚇到,但沒有任何舉動,該名女服務員跟該名男子說「你幹嘛摸我胸部」,該名男子的媽媽在旁邊就回說「他只是想跟妳做朋友」,該名男子說「妳的胸部這麼小,我幹嘛摸妳」,後續他們還繼續爭吵,我因為有事情就先離開了,我並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12、13頁)大致相符。證人甲○就其是否認識被告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有不一致,惟一般人對於「認識」之定義,本有不同,尚難排除甲○與被告均係在咖啡店內碰面,2人僅有數面之緣而無深交,故甲○於警詢之初才會表示不認識被告,但其前揭就案發經過之證述既始終一致,並無任何矛盾與瑕疵之處;且甲○第1次遭被告性騷擾後,採取消極態度,不願出庭作證,顯見其並無讓被告遭定罪之決心,亦不願受訴訟程序所擾,倘105年9月24日案發當時非確有其事,甲○何須大費周章報警並對被告提告、出庭作證,故其證詞仍具相當可信性。另證人甘守言僅係偶然到該咖啡店內消費,與甲○應無特別深交,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亦應為可採。
⒉雖證人即被告母親柯麗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常去該咖啡
店捧場,當天被告牽著我的手,一起去咖啡店,被告叫甲○的名字,甲○沒有理,被告就去拍甲○的手,該處是開放空間,被告不可能去碰甲○胸部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3173
3號卷第34頁)。惟證人柯麗珍為被告母親,與被告關係親密,其證詞自有可能迴護被告,尤以其所證內容與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甲○、甘守言所證均有出入,其證詞自難遽信,而無從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㈠所載之性騷擾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即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訴字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3873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5、27、33、43頁)。
⒉關於被告侵占上開物品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撿到丙○○皮夾的時間,究竟是105年11月3日從亞東醫院出院後,或105年9月25日到亞東醫院住院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惟依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於105年5月1日0時3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威秀影城遺失錢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
873號卷第17頁),則告訴人丙○○之皮包早於105年5月
1日遺失,衡情應無可能直至同年11月3日被告出院後,始為被告拾得,而其內財物均未遺失或遭取走,故應認被告係於105年5月1日0時30分許至同年9月25日至亞東醫院住院前某時,拾得丙○○遺失之上開皮夾,並將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
⒊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被告確有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行為,足堪認定。
㈢本案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猥褻甲○為住院前,情緒處於高昂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猥褻甲○、侵占皮夾之犯罪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等語,已如前述,且前已說明該鑑定結果為可採之理由,堪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從而,被告於本案性騷擾、侵占遺失物行為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性騷擾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惟被告於為該等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侵占丙○○皮夾及其內物品之行為,業已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的。而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4,500元,均未扣案,迄今又未返還告訴人丙○○,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次行為同時侵占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機車駕照1張,雖未扣案,惟均因告訴人丙○○掛失或申請補發而無任何用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收沒;另被告該次行為同時侵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3873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因本案被告同時有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諭知被告應於其上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之理由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四㈠所載)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及本院論駁之理由均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四㈡所載),故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