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曾淑宜
何仙芝 被告 廣葉玉嬌
廣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及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另補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他項權利部)。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一訴訟聲明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0元/平方公尺×面積12,0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應補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他項權利部)。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