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得以易科罰金,修正前、後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無不同,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理。又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諭知易科罰金。是以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業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函詢檢察官及受刑人,斟酌檢察官回覆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7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附表編號2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罪質均不相同,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22日109年4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確定日期101年9月10日109年10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794號(徒刑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