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姚勝凱
(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確定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1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姚勝凱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00號駁回聲請(下稱前案重新審理裁定)。然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認定聲請人「疑似患有ADHD精神疾病」,故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估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下,給予聲請人「疑似5分」之評定,致聲請人評估總分為63分,因超過60分遭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確定裁定、前案重新審理裁定採納。惟聲請人是否確有精神疾病,應有證據證明,否則應為無罪推定,原確定裁定、前案重新審理裁定均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證明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收受前案重新審理裁定時,方知悉該裁定有此等適用法規錯誤,故應自聲請人收受該裁定之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算本件聲請期間。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於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自不受有評估紀錄表之拘束,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⒈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聲請人提起
抗告及聲請重新審理,分別經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1月15日、前案重新審理裁定於110年12月21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月10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有該書狀所蓋印之法務部○○○○○○○○收狀章在卷足憑。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之聲請期間。
⒉聲請人固陳稱其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前案重新審理裁定時,
始知悉原確定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其知悉聲請之事由在後云云。然聲請人於前次聲請重新審理時,即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證據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為聲請事由,並經本院於前案重新審理裁定中詳認:「惟原確定裁定關於採用精神疾病共病之評定資料,係據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內容而來,該等相關評估內容及結論均係由該所內之專業醫療人員評估後完成,為專業醫療判斷所得結論,尤其是前揭紀錄表中『臨床評估』項(包含:『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評分者,均為精神科之成癮治療專科醫生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關於前述「精神疾病共病」項之評估確實經專業醫療判斷。再者,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接受警詢時,已自承有施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卷第13頁),聲請人提出之耕莘醫院處方箋記載『1.該員自述目前焦慮症已緩解,自雲端藥歷上僅查到110年5月有服用焦慮症藥物。2.無查詢到有使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藥物。3.自小疑似有過動症,但目前未使用任何治療藥物』等語,其中關於聲請人自述有焦慮症、110年5月間服用焦慮症藥物部分,益徵被告曾服用精神科藥物無誤;而『自小疑似有過動症』部分,亦與前述『精神疾病共病』項目評估『疑似ADHD』之結果相符;準此,此『精神疾病共病』項之評估亦屬有據。況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臨床評估受處分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下,列有『無(0分)』、『疑似(5分)』、『有(10分)』等3類,亦即倘受處分人『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即評為10分,若僅『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之情形,則仍應以5分計算,而不以確診患有精神疾病共病為必要。」等語,因認聲請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可查。除難認聲請人有何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況,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起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外,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事由,與前次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完全一致,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重新審理之聲請,當非合法。
㈡聲請人就前案重新審理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僅得就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就前案重新審理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亦非合法。
四、綜上,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前案重新審理裁定所聲請重新審理,程序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