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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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夢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循線前往上址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1.65公克、驗餘總毛重共1.64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等物提出予警員,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被告甲○○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而自111年8月2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9月7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於113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逾3年),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全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現場之在場人 王建杰葉宇婕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緝獲及搜索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同公司113年7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存卷可按,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該署公告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毒品鑑定亦係由該署公告之認證實驗室進行,依法自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乃自109年5月2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9月18日,並自翌日起接續執行其所犯另案之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除前引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外,先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且於上述110年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續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①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30日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9日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多次再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循線追捕時,被告主動告知住處內貯放扣案經原審諭知沒收之物品及沒收銷燬之毒品所在位置,又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65公克,驗餘總毛重1.647公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9頁),且斟酌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其所承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頁、第114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原審判決所憑證據有何證明力仍有待究明,即依檢方之推論率爾指稱其犯有檢察官所指罪名,實嫌速斷,故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⑴家中年邁老父親無人照顧,⑵被告已有悔改之意,請求再給1次機會從輕量刑以便早日回去照顧年邁老父親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考量被告既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包含施用毒品犯罪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諭知沒收銷燬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玻璃球1個等物等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關於沒收之認定亦屬允當,量刑部分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即應予尊重。且被告上訴後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綜合現有卷證之內容,顯然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仍應認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但其空泛指稱卷內證據之證明力仍待究明、檢察官推論率斷等語,顯然與其先前偵查中自承之犯罪情形相悖,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既均具有證據能力,又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證據彼此互核亦未見疑點,是被告徒執空言指摘原審證據方法及檢察官率斷,皆屬無稽。此外,被告家中父親需人照顧、被告已有悔改之意,同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審量刑妥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所執諸項,自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徒執前詞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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