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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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及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影印店前,可預見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完整校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猶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乘A女排隊之際,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向A女裙底正下方位置,由下往上攝錄A女裙底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當場經A女同學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發覺並喝止,甲○○隨即將手機內之本案性影像刪除。嗣經A女、B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52至54、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6張(彌封偵卷第5至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至20、48、52頁;本院卷第39頁)、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2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偵卷第1至4頁)、監視錄影光碟(彌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未看到任何偷拍告訴人裙底之影片,因此本案屬未遂等語。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供稱:其拍攝完被告訴人同學發現,沒看拍攝到之內容為何當場就刪除了云云。然查,本案性影像雖因被告刪除而未能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蒐證取得,惟依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蹲著以手持手機用錄影方式伸手朝告訴人裙底,鏡頭在告訴人正下方,我馬上從店裡跑出來指著被告說你在幹嘛、是不是在偷拍等語,被告就假裝若無其事混入人群,走到路邊將手機上之影片刪除等語(偵卷第14頁);佐以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節結果,可見被告蹲下將左手伸至告訴人裙底正下方拍攝時間持續有8秒鐘,經B女跑出店外喝斥,被告始起身後退,隨即低頭看向手機,左手滑動手機螢幕離開(螢幕非黑色待機畫面)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即圖7至14(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6頁)。綜上事證,明確可知被告確實已攝錄到告訴人裙底內之性影像,且有刪除之舉動,若被告未攝錄到性影像,又何需立即動手將影像刪除,本案雖因被告刪除性影像而未在扣案手機內扣得性影像,然被告既已拍攝完成,並不因事後刪除而影響其行為之既、未遂。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前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使用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亦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起訴,雖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然素行難謂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租賃公司司機、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至告訴人被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或上傳雲端儲存空間,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告訴人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予沒收。是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手機及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自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告訴人性影像,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像罪等語。惟查:
㈠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持扣案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正下方位置,由下往上攝錄,其所攝得者應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貼身衣物及其大腿內側,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手機所攝得之畫面,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㈢然被告係於告訴人單純於公開場合之影印店前排隊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尚難認告訴人係於「性活動」過程中而遭攝錄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且被告既於影印店前騎樓,隨機進行偷拍,是該等偷拍行為,亦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利關係,對告訴人施加手段所攝錄,核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搾意涵難認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不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罰。
㈣據上,本案既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罰,關於此部分之起訴,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性影像
1個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