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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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士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並無相機器材等商品可供販售,仍因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遂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以投注運動彩券而有轉帳需求為由,向經營彩券行之不知情之 吳靄鋒 取得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靄鋒郵局帳戶)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之人,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1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靄鋒郵局帳戶中,以代墊蘇士迪因投注運動彩券積欠吳靄鋒之債務,蘇士迪即以此方式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則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之無卡提款功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蘇士迪無卡提款之密碼,蘇士迪旋將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全額領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高紘昱鄧芯怡洪嘉駿黃冠翔陳畇蓁徐廷翰莊佾珉潘映潔廖冠閔劉世豪胡欣彤尹姿淇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李柏儀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士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並無重複繫屬之起訴不合法情事:

 ㈠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14(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新北檢 貞恩 113偵15791字第113910456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審訴卷第5頁)。嗣上開犯罪事實,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6、12596、2165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即以上開部分均屬重複起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乙情,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1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89至110頁)。準此,本案既繫屬在先,且先前並無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實體上重複裁判而確定之情形,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事實進行實體事項之審理及認定。是被告仍辯稱:告訴人高紘昱、尹姿淇、劉世豪的部分在臺北地院有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難予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50頁、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99、233至235、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1至175、186至189、291至294、304至307、321至322、342至345、361至362、379至380、395至396、430至433、212至213、229至230、245至246、260至261頁、偵二卷第7頁)、證人吳靄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48至451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見偵一卷第297、301至32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11頁)、吳靄鋒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529至533頁)、吳靄鋒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53至456頁)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惟依照被害人 李怡均 及告訴人胡欣彤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Fujifilm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頁面擷圖(見他卷第237、239、253、255頁),均未見被告確實曾以在「Fujifilm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臉書社團內對特定多數人發布貼文之手段詐欺被害人李怡均、告訴人胡欣彤,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二部分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是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惟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4日在家中使用臉書,有一名網友暱稱「JasonChen」來私訊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1顆富士XF351.4的鏡頭要出售等語(見他卷第292頁),參以告訴人洪嘉駿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95至297頁),其中亦未見告訴人洪嘉駿係直接回覆或以被告於社團中之貼文開啟話題,足認被告所辯:有可能是被害人發現被騙之後就相互集結擷圖,說是看到我的貼文之後才跟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尚非全然無稽,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係指示其等均將款項匯入吳靄鋒郵局帳戶中,代墊其投注運動彩券而須支付吳靄鋒之債務,以此方式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至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李柏儀,則係指示告訴人李柏儀以帳戶設定無卡提款,並由被告至告訴人李柏儀之帳戶中輸入無卡提款之密碼而領取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財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14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另就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已就此部分犯行實質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99、234至23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5、8、13、15所示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8、14、15所示之告訴人 高紘郁 、潘映潔、尹姿淇、李柏儀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6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187、189、191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潘映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以無摺存款分2次退款給我6,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80頁),告訴人胡欣彤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中,但因為被告始終不出貨,所以我要求退款取消交易,被告即於112年10月18日用存匯之方式將2,000元存進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中等語(見他卷第24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8、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就其已經實際還款之部分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請家人在1個月內陳報還款證據,若無,請依照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沒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本院迄今均未接獲任何陳報。準此,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其已經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潘映潔、胡欣彤之6,000元、2,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7萬7,500元(計算式:28萬5,500元【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加總】-6,000元-2,000元=27萬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廖冠閔、尹姿淇雖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曾經收受被告退還之款項8,000元、6,500元等節(見他卷第396、260頁),惟經核上開2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實為遭被告詐欺之另案被害人 陳佳伶 所匯,此有另案被害人陳佳伶報案資料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45、536頁),是告訴人廖冠閔、尹姿淇收受之款項,自不能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中予以扣除,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21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2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7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0號卷

本院卷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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