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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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儒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儒翰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自上揭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自上揭本案帳戶提領一空」。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儒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函文暨所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年5月5日函文各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 劉家 如受財產上損害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佳(有本院調解筆錄暨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9頁)、告訴人表示願 宥恕 被告本案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條款賠償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伍、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楊儒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翰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3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向 劉家如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家如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9時3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其後並遭不詳詐欺集團分別自上揭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家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儒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13年8月間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有打電話報掛失,對方請伊臨櫃辦理但伊沒有去辦理,該提款卡密碼只有其知道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家如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楊儒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依一般社會經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被告於發現遺失時卻未及時辦理掛失,已與常情有違。再者,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被告亦自承: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除非自己提供給別人否則別人不會知道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準此,本件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在告訴人匯款後,旋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