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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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論罪法條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惟僅有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法條記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核屬誤載,與本旨並無影響,無礙於被告答辯,爰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固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以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惟本案警詢中,員警僅告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名,並未確認被告就此罪名之答辯;嗣檢察事務官於偵詢中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後,被告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另行告知涉犯本案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名,參諸上開說明,因認已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復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將自己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 康智傑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定之調解條款履行完畢,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二《即偵卷三》第181、182頁、本院金易字卷第45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乏事證認其已取得報酬等情,暨其自稱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調解條款履行完畢,有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交付、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04號卷《即偵卷四》第7頁反面),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投資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內,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子」、「業務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包子」、「業務財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LinkedIn工商社交網站」與康智傑取得聯絡方式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林若涵 」向康智傑佯稱:可在「Qsmov」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康智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25日21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一銀帳戶、同日21時58分匯款15萬元至國泰帳戶、同日22時4分匯款15萬元至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康智傑 因無法順利自「Qsmov」交易平台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智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內,以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及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包子」、「業務財務」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及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49804卷)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內,以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及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包子」、「業務財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詐欺罪嫌等節,然查,觀諸被告與暱稱「包子」、「業務財務」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透過「包子」介紹,於113年3月17日與「業務財務」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合作期間走滿14天為1期,然後第15天會為你結算工資,每天工資大概為1萬-1.5萬之間,合作期間有任何問題可隨時找我,合作愉快」等語,被告即依指示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便利商店。而被告與「包子」透過LINE對談中,將友人「欣怡」即暱稱「S怡」之人拉入對話群組,請被告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向被告表示:「你好,你直接匯我親人這邊吧,我讓他等下去取出來」、「謝謝你願意幫我」等語,被告確認金額為12萬元後,表示:「因為我的卡包子幫我交給財務還被控管中,無法轉帳,只能用臨櫃存款」等語,即於113年4月10日至郵局匯款等節無訛;嗣被告於匯款後,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5日函附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分別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辯稱係為投資及網路交友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尚非無據,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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