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政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政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行人 王瑞祥 後,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7號被告劉政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王瑞祥後(王瑞祥受傷部分尚未據告訴),再撞擊停放在路旁 陳君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對劉政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君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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