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皇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皇諭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迴車往文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告訴人 陳姝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上巷往文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四肢挫傷、下顎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訴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
6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廖皇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112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乃於112年3月17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中檢永奈112偵2940字第1129028203號移審函文暨本院收件戳章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日之前,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仍於112年3月17日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