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獎金對照表貳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及賭資參仟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①、犯罪事實欄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為「乙○○與其所僱用之員工 賴嘉慧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在乙○○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大亞文化」。第9行更正為:「18時40分許,賭客甲○○在上址將新臺幣3千元賭金交給賴嘉慧並簽賭2張簽單後,為警當場查獲,並」。
②、證據部分:證人賴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詞、查獲現場照片7幀。
③、所犯法條欄部分:
被告乙○○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迄96年5月11日,提供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作為賭博場所,聚眾簽賭並與人對賭財物,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乙○○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與賴嘉慧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