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7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鄒黃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嗣聯邦銀行復將所有債權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