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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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461號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巨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璣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商品,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964元,被告應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1499元。嗣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總金額5萬3964元之買賣價款撥付予巨璣公司,同時受讓巨璣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3萬8974元未為給付,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反對原告請求之理由,且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