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 陳家寧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家寧自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先於110年8月1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調查表、最近6個月之薪資明細單或薪資條、2年內薪資存摺影本等文件,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並未提出上開文件;嗣於111年1月17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上開文件及送達債權表,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1年6月7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及上開文件,聲請人逾期均未提出。據此堪信,聲請人已有上開規定之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