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 許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9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557元,嗣減縮為請求84,335元,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3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慶順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18,557元(其中工資為19,874元、零件為98,683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84,3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駕駛肇事車輛擦撞到系爭車輛,是其不對。然其為受僱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執行勤務。嗣其向任職公司詢問關於肇事車輛之投保資料等相關事宜,始發現肇事車輛並未投保保險,其遂依任職公司要求與理賠公司接洽辦理,惟迄今均置之不理,故其不清楚該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其駕駛肇事車輛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具有過失,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被告就此僅辯稱其為受僱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執行勤務。嗣其向任職公司詢問關於肇事車輛之投保資料等相關事宜,始發現肇事車輛並未投保保險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且被告任職之公司有無為肇事車輛投保,亦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涉。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8,557元(其中工資為19,874元、零件為98,68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5、2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52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9,874元,共計76,39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6,39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399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98,683×0.369×=36,414
98,683-36,414=62,269
第2年
62,269×0.369×(3/12)=5,744
62,269-5,744=56,525
折舊後零件價值56,525元,加計工資19,874元,共計76,39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