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任
被告 林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24元,嗣減縮為44,709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30、31行),故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五街與內定十二街口時,因右轉未靠右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太揚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邱柄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4,024元(其中工資、塗裝為38,118元、零件為65,906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4,70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訴外人邱柄翰應負一半的肇事責任。肇事車輛已經報廢,就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價值減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與訴外人邱柄翰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邱柄翰間肇事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桃園市○○區○○○街○○○○○街○○○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左方車即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次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內定五街71巷往內定13街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系爭車輛則沿內定五街往內定十六街方向,於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至事故路口,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左方之肇事車輛即應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
⒊被告與訴外人邱柄翰均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是依上開規定,均推定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車輛為右方車,路權優先,然訴外人邱柄翰仍應於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等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邱柄翰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4,024元(其中工資、塗裝為38,118元、零件折舊前為65,90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6,591元,加計工資、塗裝38,118元,共計44,709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1,296元【計算式:44,709×70%=31,296,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報廢,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然被告僅泛稱其於3、4年前以7、8萬元購買二手之肇事車輛,型號為mazda323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至15行),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其所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