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告 陳姿儒

被告 洪偉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凱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4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4,54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41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第4至6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189巷往中華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二段189巷27號前,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二段189巷往忠信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伴有肌肉撕裂和皮膚缺損等傷害,並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醫療費用136,537元、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16,224元、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51,235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6,931元及精神上損害409,611元,共計704,53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成立侵權行為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09年9月15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費病房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部分,原告未明確說明請求金額之項目及內容為何,亦未證明為治療傷勢所必須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就各筆交通費用逐一說明其上車地點及下車地點,部分乘車單據上所載乘車日期與原告就醫日期並不相符,亦有相同定點間交通費用高低變化無規律而不符經驗法則之情形。原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已非須休養之狀態,尚得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自不得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時薪確實為158元,且原告亦不得請求109年10月11日以後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另原告明知其得向肇事機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84,697元,然原告拒不請領,蓄意要求被告自行支出全數賠償金額,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加重被告負擔而屬權利濫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189巷往中華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二段189巷27號前,適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二段189巷往忠信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至100、104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704,5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⒉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中華路二段189巷27號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華路二段189巷27號前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亦推定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⒊次查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倒地位置,係靠近路面右側,約在路面寬1/4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108頁),可認原告已依規定靠右行駛。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事故時兩造各項情狀,認被告應負擔90%、原告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136,537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伴有肌肉撕裂和皮膚缺損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36,537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109年9月15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費病房費用及醫材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上開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經天晟醫院以111年11月7日天晟法字第111110701號函覆本院稱均為治療原告所必要使用(見本院卷第261、26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購買冰敷袋、膝支架、軟式床墊、軟枕、助行器及傷口照護醫療用品,且其所有之鞋子、褲子亦因本件事故破損,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共計16,22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44至151、15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支出是否屬治療傷勢所必須,難認此部分金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⒋看護費60,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他人看護30日,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每日2,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  

  ⒌交通費22,935元

   ⑴原告住院期間家屬之交通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住院期間其家屬須自住所至天晟醫院照顧原告,支出交通費用5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然本院既已就家屬之看護核給看護費,則應不得再就看護過程中之支出另行請求。況且此部分金額既非原告所支出,原告亦不得代其家屬為請求,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家屬之交通費用540元,應無理由。

   ⑵原告出院後之交通費用22,935元

    查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不宜久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往來之必要。次查原告於此段期間往來醫院及學校,支出交通費用22,935元,亦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7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另請求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6日間之計程車資,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⒍薪資損失8,137元

   ⑴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就診住院,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息1個月(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次查原告於每週一15時至17時30分、每週二及週五8時30分至12時均有於中原大學教務處工讀,有排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再查原告自109年9月29日起,每週二16時至18時擔任研究生助教,亦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於此段期間中無法工作之日期及時數即如附表所示,共計51.5小時。

   ⑵又我國基本工資於109年間為每小時158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原告主張以時薪158元計算工資,自屬可採。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8,137元【計算式:158×51.5=8,13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23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9,611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3萬元,方屬適當。

  ⒏上開金額共計461,609元【計算式:4,000+136,537+60,000+22,935+8,137+230,000=461,609】。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5,448元【計算式:461,609×90%=415,44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448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週間

時數

1

109年9月11日

週五

3.5

2

109年9月14日

週一

2.5

3

109年9月15日

週二

3.5

4

109年9月18日

週五

3.5

5

109年9月21日

週一

2.5

6

109年9月22日

週二

3.5

7

109年9月25日

週五

3.5

8

109年9月28日

週一

2.5

9

109年9月29日

週二

3.5

10

109年10月2日

週五

3.5

11

109年10月5日

週一

2.5

12

109年10月6日

週二

5.5

13

109年10月9日

週五

3.5

14

109年10月12日

週一

2.5

15

109年10月13日

週二

5.5

總計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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