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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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翔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於111年3月23日到案執行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當庭諭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等語,受刑人並已閱覽「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內詳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若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並不得吸食迷幻藥物等,受刑人並在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表示確已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此有上開具結書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對於前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已知之甚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中以111年3月8日至112年3月7日間1年期限,執行本院上述判決所定8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以受刑人前往執行機關執行義務勞務時間每次半日即4小時計算,受刑人僅須20次即可履行完畢,本院依法審核認該期限並無任何失當之處,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㈢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多次未依與督導員約定之時間報到,且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共僅履行15小時,為此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曾於111年6月14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0日、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3日寄送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告誡函,催促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並均一再載明受刑人若未能於112年3月7日前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迄112年3月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15小時,尚餘65小時仍未履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1年6月14日屏檢錦丙111執護勞22字第1119022964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22日屏檢錦丙111執護勞22字第1119032624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26日屏檢錦丙111執護勞22字第111904209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4日屏檢錦丙111執護勞22字第1119046754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2月20日屏檢錦丙111執護勞22字第111905027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31日屏檢錦丙111執護勞22字第112900326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2月13日屏檢錦丙111執護勞22字第1129005561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另參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若以受刑人前往執行機關執行義務勞務時間每日4小時計算,受刑人僅須2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然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除多次無故未到外,迄112年3月7日止,僅共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達上開判決所命80小時之1/5,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

四、基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另於111年9月14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自111年10月(除112年3月2日有至檢察署報到但仍未接受驗尿)起至112年3月2日止經多次告誡並未按時至檢察署報到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亦以之為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核對執行卷內所附屏東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形,且以其次數眾多而論並非偶然,自屬情節重大,惟本院既已據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無再以受刑人尚有其餘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而撤銷其所受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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