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仲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仲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34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蔡瑞蓮李麗蘭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蔡瑞蓮、李麗蘭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和生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和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蔡瑞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麗蘭,沿建國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蔡瑞蓮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李麗蘭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足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瑞蓮、李麗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瑞蓮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07123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戴仲豪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瑞蓮、李麗蘭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蔡瑞蓮、李麗蘭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侯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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