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一百四十五萬元,並開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到期,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豈料,二紙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二紙、借據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各二張及借據乙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就兩造借貸關係被告遲延清償後所生之利息雙方並無約定,則應依法定遲延利息為準,附此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